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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之
;其餘委員,由本部依下列規定聘(派)兼之:
一、機關代表:由本部與所屬機關、法務部及財政部推派。
二、學校法人代表:就各全國性教育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選。
三、學校教師代表:就各全國性教師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選。
四、學校學生代表:就各全國性學生團體所推薦之代表中遴選,或自本部
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或審議會,經公開遴選程序之學生委員中遴選。學
生獲聘任為委員時,應具有學籍且未休學。
五、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教育專業之專家或學者:就會計、財務
金融、法律、教育專業領域之人才中遴選。
六、社會公正人士:就素孚眾望之社會公正人士遴選。
前項委員組成應包括本部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代表;其中第二款至第五款
人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於審議前條第二項各款事項時,本部應另行增聘經該校校務會議推
選之專任教職員及學生各二人擔任委員,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學校經本
部限期提出專任教職員及學生委員人選,屆期校務會議未推選者,由學校
逕行指定該校委員人選。
前項應增聘之委員,因學校之專任教職員及學生有意願擔任委員之人數不
足,未能提出足額委員人選時,本部得免依前項規定聘足。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第一項第一款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委員,不具
備其代表之身分時,應予更換。
審議會委員於聘任期間,因身分變動或其他原因而出缺或異動時,其補聘
(派)兼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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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教育/中等教育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教育部臺教技(二)字第1122300165A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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