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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之編列及支付)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充實、保障
並致力推動全國教育經費之穩定成長。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
分之二十三。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前項規定所增加之教育經費預算,應優先用於推動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第二項所定決算歲入淨額,指各級政府決算及特別決算中,不含舉債及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
餘,扣除重複列計部分。
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其歲入總預算扣除上級政府補助為自有財源,並依教育基本需求,
衡量財政狀況,優先支應教育經費,除自有財源減少外,其自行負擔之教育經費,應逐年成
長。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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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課稅收入之專款專用)
中央政府就公、私立幼兒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收入額
度,不計入前條第二項百分之二十三算定之金額,並以外加方式編列專款,專用於提升學前
教育與照顧服務及國民教育品質。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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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任務)
行政院應設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教育經費計算基準之研訂。
二、各級政府之教育經費基本需求之計算。
三、各級政府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額之計算。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學者、專家、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行政院
主計總處、財政部、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學者及專家人數不得
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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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內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國民教育
中華民國89年12月13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12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九條及第十八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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