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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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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教學支援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學支援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
人員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
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學支援人員之必要。
教學支援人員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有前項第
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
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學支援人員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
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
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學支援人員聘期未滿一學期,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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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認證資格之互相承認及教學支援人員聘任之相
關事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國民教育
中華民國91年6月26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39702A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六條、第十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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