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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構)及其主管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設立、立
案或登記之法人及私立機構、團體。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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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勵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程序審查:
一、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構)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審查。
二、中央政府各級機關主管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設立、立案或登記之法人及私立機
構、團體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各該主管之機關提出申請;其主管之機關應於每年八
月三十一日前,將符合前條規定之初審合格名單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審查。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社會教育
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1070135816B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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