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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進修學校除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校長及校務主任外,其餘員額編制規定
如下:
一、教師:每班置教師二人。
二、輔導教師:十五班以下置一人;十六班至三十一班置二人;三十二班至四十七班置三
人;四十八班以上置四人。
三、軍訓教官:依各該相關規定配置。
四、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
五、幹事:九班以下至多三人;十班至十五班至多五人;十六班以上至多八人。
前項第一款教師、第二款輔導教師及第四款組長,得由原屬學校專任教師兼任;第三款軍
訓教官,得由原屬學校軍訓教官兼任;第五款幹事,得由原屬學校職員兼任。
進修學校有關就業實習、總務、人事、會計等業務,得由校長指派原屬學校相關人員兼辦
之。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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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社會教育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70022762C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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