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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
前項學生為國民教育階段者,由學生戶籍所在地學校為之;其為高級中等
教育階段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協調合作之學籍學校為之。
前二項學生之學籍,分別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一條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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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社會教育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23383A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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