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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社會教育
中華民國86年3月12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431號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八條;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五條之一(落實辦理藝術教育課程)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督導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落實藝術教育課程依課程綱要排課及授
    課,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應限期改善並追蹤輔導。

  • [增訂]
  • 第十四條之一(編列專款辦理專業藝術教育活動)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編列專款推展各級學校辦理專業藝術教育活動。

  • [增訂]
  • 第十五條之一(共聘或巡迴輔導以充實偏遠及小型學校藝術教師)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充實偏
    遠及小型學校藝術領域專業教師;必要時,得補助經費。

  • [增訂]
  • 第十六條之一(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駐校申請辦法之訂定)

    為配合藝術相關課程之實施,除由各級學校主動徵求外,得由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自備相
    關資歷證明向各校提出駐校申請;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工作內容、補助基準及項目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增訂]
  • 第二十四條之一(鼓勵參與藝術與美感課程活動)

    機關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鼓勵員工及教師每年參與藝術與美感課程或活動。
    前項藝術與美感課程或活動得以相關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
    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 [修正]
  • 第一條(立法目的)

    藝術教育以培養藝術人才,增進全民藝術涵養、美感素養與創意能力,充實國民精神生活,
    提昇文化水準為目的。

  • [修正]
  • 第二條(藝術教育之類別)

    為提昇全民藝術涵養、美感素養,實施藝術教育,類別如下:
    一、表演藝術教育。
    二、視覺藝術教育。
    三、音像藝術教育。
    四、藝術行政教育。
    五、其他有關之藝術與美感教育。

  • [修正]
  • 第五條(對工作成績優異之機構團體或個人,訂定獎助辦法)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成績優異之機構、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助
    ;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校應宣導並落實尊重藝術教育活動作品之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 [修正]
  • 第八條(藝術才能班之設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藝術才能班,就具藝術才能學
    生之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當發展。
    前項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學校必要時得成立專業認定審核小組,審查藝術才能班兼任、代課教師資格及鐘點費支給事
    項。
    辦理績效不良之藝術才能班,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得令其減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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