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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僑民教育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教育部臺教文(六)字第1020166329B號令修正發布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五、相關規定
     (一)商借員額:各海外臺灣學校商借教師員額,不得超過該校現有教師人數總額之百分
        之十。
     (二)商借期限:每次商借期間以一年為限,商借期滿前,經商借教師原服務學校同意,
        最多延長二年;商借教師於期間屆滿後,應回任原服務學校;同一教師辦理借調或
        商借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八年。
     (三)職缺保留:商借教師商借至海外臺灣學校服務,原服務學校應保留該教師本職職缺
        ,並於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代其課務。
     (四)待遇福利、保險及退休撫卹:
        1.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按其所敘薪級支薪,其本薪(年功薪)、學術研究費、考
         核獎金、年終工作獎金與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費等薪資及各項福利津貼
         給與,由原服務學校按國內待遇福利支給之規定支給。
        2.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撫卹基金等事宜,
         由原服務學校辦理。
        3.商借教師商借期間內之待遇福利、保險及退休撫卹,每年於核算該年應由政府負
         擔之經費總額後,由本部補助海外臺灣學校之經費項下勻支,一次撥付原服務學
         校或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4.原服務學校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之費用,由原服務學校自行負擔或向所屬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請撥。
     (五)成績考核或年資(功)加薪(俸):
        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之績效,由海外臺灣學校評核後,送原服務學校列冊辦理,並
        以書面通知商借教師。
     (六)權利義務: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我國教師法等相關法規及雙方協議之
        內容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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