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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
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
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
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
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關(構)同
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
其商業代言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體育
中華民國18年4月16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61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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