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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體育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10001043A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條;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九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發布生效前,已依經本部備查之全
    國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相關規定,取得特定體育團體或其他各級
    體育團體發給之各級裁判證,於本辦法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後尚
    在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均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取得前項有效之各級裁判證者,於前項有效期間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參
    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得依原取得前
    項裁判證之級別,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換發本辦法所定各級裁判證;前條
    第三項規定並準用之。

  • [修正]
  • 第九條

    裁判證有效期間為四年;經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
    至少六小時者,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得向特定體育團
    體申請裁判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專業進修課程,由下列體育團體辦理:
    一、特定體育團體。
    二、受託團體。
    三、特定體育團體認可之其他體育團體或國際體育組織。
    裁判居住地區或特定體育團體所在地區,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
    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未
    能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或參加時數不足者,教育部(以下簡稱
    本部)得視情形展延裁判證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
    部公告之。

  • [修正]
  • 第十條

    特定體育團體為辦理裁判之檢定,應先訂定實施計畫,報本部備查;計畫
    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裁判資格之檢定,應填具之申請書、檢附之文件、資料及繳交之
      費用。
    二、學科授課內容、學科與術科測驗方式、複查成績。
    三、裁判證申請補發、換發。
    四、持有國外裁判證者,申請換證審查之條件。
    五、裁判之進修、管理、考核及獎懲。
    六、辦理講習會及專業進修課程之收費基準及經費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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