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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發布生效前,已依經本部備查之全
國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相關規定,取得特定體育團體或其他各級
體育團體發給之各級裁判證,於本辦法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後尚
在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均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取得前項有效之各級裁判證者,於前項有效期間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參
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得依原取得前
項裁判證之級別,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換發本辦法所定各級裁判證;前條
第三項規定並準用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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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裁判證有效期間為四年;經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
至少六小時者,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得向特定體育團
體申請裁判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專業進修課程,由下列體育團體辦理:
一、特定體育團體。
二、受託團體。
三、特定體育團體認可之其他體育團體或國際體育組織。
裁判居住地區或特定體育團體所在地區,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
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未
能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或參加時數不足者,教育部(以下簡稱
本部)得視情形展延裁判證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
部公告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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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特定體育團體為辦理裁判之檢定,應先訂定實施計畫,報本部備查;計畫
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裁判資格之檢定,應填具之申請書、檢附之文件、資料及繳交之
費用。
二、學科授課內容、學科與術科測驗方式、複查成績。
三、裁判證申請補發、換發。
四、持有國外裁判證者,申請換證審查之條件。
五、裁判之進修、管理、考核及獎懲。
六、辦理講習會及專業進修課程之收費基準及經費編列。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體育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10001043A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條;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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