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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稱國際運動賽會,指下列賽會: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
四、世界運動會(以下簡稱世運)。
五、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帕運)。
六、亞洲帕拉運動會(以下簡稱亞帕運)。
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聽障運)。
八、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國際賽會。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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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定零用金制度,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日常零用金(包括生活津貼):
(一)支給對象:前條賽會之培訓及參賽選手。
(二)支給期間:自選手實際報到參與培訓日起,至終止培訓日或賽
會閉幕日止,按日核計。
(三)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預算編列情形公告。
二、代表隊加給:
(一)支給對象:參加奧運、亞運、世大運、世運、帕運、亞帕運或
聽障運選手。
(二)支給期間:自具備下列資格之日起,至賽會閉幕日止,按日核
計:
1.奧運:
(1)取得奧運參賽席次或達到參賽資格。
(2)取得代表隊資格。
2.亞運、世大運、世運、帕運、亞帕運及聽障運:取得代表隊
資格。
(三)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賽會層級公告。
三、成就加給:
(一)支給對象:參加奧運、亞運、世大運、世運會、帕運、亞帕運
或聽障運而實施集中訓練者,依其曾獲得下列國際賽會成績,
擇優加發:
1.奧運或奧運、亞運運動種類世界錦標賽團隊項目前八名。
2.亞運、世大運或奧運、亞運運動種類世界錦標賽個人項目、
亞洲錦標賽前三名。
3.世運、帕運、亞帕運、聽障運前三名或其運動種類世界錦標
賽第一名。
(二)支給期間:參與培訓前取得之成就,自實際報到參與培訓日起
;參與培訓後取得之成就,自取得賽會成績日起,至終止培訓
日或賽會閉幕日止,按日核計。
(三)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賽會層級、項目及名次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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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教育/體育
中華民國74年5月25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20001411A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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