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體育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10026106A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七條;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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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十七條之一
專任運動教練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應不予核准:
一、對專任運動教練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
二、因違反法令,經懲處禁賽或停止補助,尚在禁賽或停止補助期間。 - [增訂]
-
第二十七條之二
學校核准專任運動教練兼職後,發現所填申請事項、內容虛偽不實,或有
前條各款所列情事時,應撤銷或廢止其核准。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專任運動教練不得在校外兼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每學期報經學校核
准者,不在此限:
一、在各級學校兼課,每週不超過四小時。
二、擔任各該專長運動種類之體育團體職務,且不影響學校本職工作。所
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
小時。
三、曾任或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接受商業代言。
四、依其他法令規定兼職。
前項第三款商業代言,指接受法人、行號或團體邀請,有償或無償為商業
性廣告、宣傳或參加其他公開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