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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其中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督導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業務之副
首長及體育署署長為當然董事,其餘董事,由本部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遴
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前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
之一。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得由設有體育運動相關學系之公立大
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以學者、專家身分兼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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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國訓中心置監事三人,由本部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
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並互推一人為常務監
事。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之監事,得
由設有體育運動、法律或會計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兼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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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教育/體育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07080B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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