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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辦理高空彈跳活動,應
遵行下列規定:
一、揭示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辦理高空彈跳活動之文件及其字號,並
確實依計畫書內容執行。
二、活動參與者,應為十五歲以上;其未成年者,應取得本人及法定代理
人之書面同意。
三、在活動地點設置醫療站,配置取得合格證書之救護技術員( EMT)一
人,並與活動所在地鄰近醫院訂定緊急醫療合作計畫;救護技術員,
得由取得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之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兼任。
四、安全人員於高空彈跳活動當日,應對活動參與者實施高空彈跳活動之
健康及安全教育、說明操作高空彈跳標準流程、檢查及確保器具設備
之安全、確認著陸區之安全及協助參加者安全著陸回到出發點。
五、活動參與者報名時,應以書面或網路問卷方式對其進行健康諮詢篩選
,並以書面確認;活動參與者之健康經評估屬高風險者,應拒絕其報
名參加。
六、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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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應依下列規定退還活動
參與者所繳費用總額:
一、活動參與者退出活動:
(一)活動開始日前十五日以前:全數退還。
(二)活動開始日前七日至十四日:退還二分之一。
(三)活動開始日前一日至六日:退還三分之一。
(四)活動開始日:不予退還。
二、辦理活動單位將活動延期或取消:應另定活動日或全額退費;因不可
歸責於辦理活動單位者,得退還百分之九十。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退出活動日期之計算,不包括活動開始日。
依第一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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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違反第四條第一項、
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或因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因為退費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命其停止活
動。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第
三款、第六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因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為
退費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高
空彈跳活動許可;其為高空彈跳活動業者,並於一年內不受理第五條第一
項高空彈跳活動許可之申請;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第四條第一項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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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教育/體育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04933H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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