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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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貧困學生,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審
核認定及證明低收入戶之學生。
(二)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審
核認定及證明中低收入戶之學生。
(三)地方政府依相關規定認定因家庭突發因素無力支付午餐費之學生。
(四)無證明文件,經導師家庭訪視認定清寒確實無力支付午餐費之學生。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體育
中華民國91年10月9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教育部臺體(二)字第1010070952B號函、行政院主計總處主預補字第1010052298B號函會銜修正發布第四點,並自101年5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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