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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
訴應於申訴評議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原措施之學校或軍訓單位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
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軍訓
中華民國89年7月21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教育部臺教學(一)字第1100130557A號令修正發布第九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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