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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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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
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至第
五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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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教育/人事
中華民國60年7月21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20253A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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