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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教育/人事
中華民國62年9月13日
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30171496A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九條;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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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八之一條
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
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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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縣(市)立學校為
縣(市)政府。
前項教職員之敘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學校辦理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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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依下列規定:
一、起薪: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
二、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
三、保留薪階:新職核定薪級低於舊職核定薪級時,保留其舊薪級,新職其經事先核准調
任者,其原支年功薪,得繼續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