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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教育/人事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教育部臺教人(四)字第1124202812A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二十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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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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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定期退撫給與:指依本條例發放之月退休金(包括月補償金)、遺屬
年金、月撫卹金、未成年子女加發之撫卹金、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三十日以前已經審定之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
二、發放機關:依所發放之定期退撫給與屬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區
分如下:
(一)舊制發放機關:指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
撫給與發放作業之公立學校。
(二)新制發放機關:指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定期退
撫給與發放作業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三、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指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內政部移民署、內
政部警政署、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四、領受人:指領取定期退撫給與之人員。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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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