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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人事
中華民國76年7月3日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教育部臺教人(二)字第1080109562B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三條之一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
      法擔任專任或兼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擔任專任
      或兼任教授級專業及技術教師、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擔任研究員。
    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座教授或榮(名)譽教授,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
      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
      上有重要貢獻。
    三、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研究組織研究人
      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
      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
      要貢獻。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副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
      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擔任
      專任或兼任副教授級專業及技術教師、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擔任副研究員。
    二、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研究組織研究人
      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
      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
      法擔任專任或兼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擔任研究員。
    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座教授或榮(名)譽教授,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
      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
      上有重要貢獻。
    三、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研究組織研究人
      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
      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
      要貢獻。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條例第八條或第十條所定曾任相當
    教授或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資格擔任專科學校校長或大學校長者,具有專科學
    校校長或大學校長之聘任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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