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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
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
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
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
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
學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
計算。
(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
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
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
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
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登記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
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二十一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陪伴配偶懷孕產前檢查、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
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之請假,應於配偶懷孕期間為
之;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包括例
假日)內為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教
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
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學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婚假、生理假、產前假、陪產檢及
陪產假及喪假得以時計。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於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所
公告之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日,得申請放假。
教師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
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服務學校不得拒絕
,且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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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因陪產請陪產檢及陪產假、請娩假、流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或因安胎事
由申請二日以上其他假別之假、因公傷病之公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
,應檢具醫療機構診斷書。但於分娩前先請之娩假,不在此限。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放假,應檢具證明其族別之戶
籍資料證明文件,向服務學校申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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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級私立學校教師之請假,除第三條家庭照顧假、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
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之病假、生理假、婚假、娩假、流產假、產前假、
陪產檢及陪產假、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第七款至第九款及第二項公假假別及日數之規定外,得由各校自行定之
。
前項教師請婚假、娩假、流產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原住民族
歲時祭儀放假期間,應由學校支應代課鐘點費,且不得扣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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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教育部臺教人(三)字第1114200873A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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