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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人事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9011號令修正公布第八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五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八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
    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
    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
    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
    、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
    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
    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
    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
    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
    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
    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
    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
    私立學校提撥。
    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
    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第四項第四款所定
    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
    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
    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
    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
    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
    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
    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
    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教職員自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
    繼續依本條例規定撥繳退撫儲金之費用,併計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其應撥
    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撥繳。

  • [修正]
  • 第十六條之一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條規定者,得於屆
    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本條例施行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前,教師具有前項情形尚未
    辦理退休者,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退休。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
    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
    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及
    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
    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
    理。
    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
    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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