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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人事
中華民國89年12月20日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教育部臺教人(一)字第1114203834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第八點、第十三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提供所屬員工、勞務承攬派駐勞工、求職
      者、實習生、技術生及受服務人員免於性騷擾及性別歧視之環境,預
      防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並消除性別歧視,於知悉有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之
      情形時,採取適當之糾正、補救、申訴、懲處及其他處理措施,以維
      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
      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
      辦法訂定準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 [修正]

  • 八、本部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行政院提
      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
      本部所屬機關(構)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由本
      部受理申訴。
      本部為處理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事件之申訴,應設性騷擾與性別歧視申
      訴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部長指定政務次長或常務次
      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部長聘(派)本部員工、社會公正人士及
      專家學者兼任之。
      前項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男性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兼。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部長
      聘(派)本部員工、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繼任委員,其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日為止。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之。本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其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應由本部員工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負責申訴案件之受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人員為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行為人時,被害
      人非屬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者,除可依本部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
      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 [修正]

  • 十三、本會評議原則如下:
       (一)案件之調查及評議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
          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
          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本會得決議或經專案小組之建議,邀請申訴人、申訴之相對
          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或協助;申訴人
          、申訴之相對人得申請於評議時到場說明。
       (五)性騷擾或性別歧視案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
          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或性別歧視案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
          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
          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於性騷擾或性別歧視案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
          對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
          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性騷擾或性別歧視案
          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申訴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
          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必要時得要求性騷擾或性別歧視案件申訴之相對人接受心理
          諮商及輔導。
       (十)對心智喪失、精神耗弱、生理受傷、酒精、藥物作用影響或
          喪失意識者實施性騷擾,加害人不得以其無拒絕為由,規避
          性騷擾責任。
       (十一)處理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案件,應告知被害人
           得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權利,並給予
           必要之協助。
       (十二)處理性騷擾案件時,知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
           條規定,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者,得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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