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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本部依相關法令檢討予以解僱:
(一)因本部組織調整,須裁減人員。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依前項第一款裁減人員,應按績效考量(績效差者先裁);同等者,再比年資(年資淺
者先裁)。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人事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教育部臺教秘(一)字第1020071879號函修正發布第七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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