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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法醫師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
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
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法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
組認定。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
;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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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1031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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