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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委員會委員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本職異
動時,應予解聘。所遺缺額應補聘之,補聘委員之聘期至原委員聘期
屆滿之日止。
第二屆委員會委員聘期延長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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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7年9月24日
中華民國91年8月21日法務部法保字第0911000778號令修正發布第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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