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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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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看守所、少
年觀護所。
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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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應視該檢察署及所屬檢察署事務之增減及業務之需要,擬具年度概算,
報請法務部核辦。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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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書記處設紀錄科、執行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料科及訴訟輔導科。各科置科
長一人負責指揮監督各該科事務。其事務較簡者,得不分科或併科辦事,其事務較繁者,得
分股辦事。
前項科長或荐任股長由檢察長報請法務部就所屬荐任書記官派兼之,委任股長由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就所屬委任書記官派兼之。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設所務科者,科長由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報請法務部派任。事務較繁
者得分股辦事,股長由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所屬荐任科員報請法務部派兼之。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除科長、股長派兼,依法務部授權之規定辦理外,餘均準用前
三項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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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擬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法務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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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處務
中華民國71年2月1日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452116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條文,自107年5月25日施行(原名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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