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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處務
中華民國71年2月1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452456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自107年5月25日施行(原名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

  • [修正]
  • 第十三條

    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地方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分署。

  • [修正]
  • 第十八條

    檢察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代行職務,並陳報所屬高等檢
    察署轉報法務部。

  • [修正]
  • 第三十九條

    書記處設紀錄科、執行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料科及訴訟輔導科。各科置科
    長一人,負責指揮監督各該科事務。其事務較簡者,得不分科或併科辦事。執行科及直轄市
    地方檢察署書記處各科業務較繁者,得分股辦事。
    前項科長或薦任股長由檢察長層報法務部就所屬薦任書記官派兼之。委任股長由檢察長報請
    高等檢察署就所屬委任書記官派兼之。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委任股長,依法務部授權之規定,由檢察署就所屬委任書記官派兼之。

  • [修正]
  • 第六十九條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擬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所屬高等檢察署轉請法務部核備。

  • [修正]
  • 第七十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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