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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三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次長一人為召集人,以召集人、法務部檢察司司
長、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長、衛生福利部醫事司司長、教育部高等
教育司司長、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司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
由法務部遴聘法醫學學者或專家五人為之。
除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予解
聘(派),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查小組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派委員一人代理之。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審查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主席
有投票權,可否同數時,視為不許可。
審查小組會議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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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處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454256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七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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