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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法醫師繼續教育之積分每六年不得少於一百二十點,並不得連續二年無積分。
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課程之積分,合計應達二十四點。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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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如下:
一、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醫學校院、教學醫院、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醫學相關團體舉
辦之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醫學相關團體舉辦之國際法醫學術研討
會、國際醫學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
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
三、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醫學相關團體舉辦之法醫學術研討會、
醫學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
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四、參加依本法第四十四條所設法醫部門所舉辦之法醫學術研討會、專題演講,每小時積分
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每次積分三點。
五、參加法醫學、醫學網路課程每次積分一點;參加法醫學、醫學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積
分二點。但超過二十點者,以二十點計。
六、在法醫學、醫學教學單位講授法醫學、醫學繼續教育課程者,每小時積分二點。
七、在國內外醫學雜誌發表有關法醫學、醫學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積分十
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五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
八、在國內外大學以上法醫學、醫學相關系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每學分積分五點,每學
期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九、在國內外各法醫學、醫學相關專業研究機構進修,短期進修者(累計一星期內),每日
積分二點,長期進修者(累計超過一星期)每星期積分五點,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
計。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其積
分一點得以二點計。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處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453713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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