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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處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9971號令修正公布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七十七條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
    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
    簡易案件。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
    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
    之內,支領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
    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
    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申請程序、從事研究之方法項目、業
    務種類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修正]
  • 第七十八條

    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
    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
    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
      者,給與百分之三十。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
      ,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
      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
      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
      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
    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
    ,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
    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退職時
    ,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
    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 [修正]
  • 第八十條

    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
    遣撫卹法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其在
    職死亡之撫卹,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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