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處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20450211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之職期為四年,得連
    任一次;其經調任其他職務滿二年後,再調任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
    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另行計算,但轉任司法行政職務者,其
    回任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前後合
    併計算。
    前項職期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留職停薪期間,計入職期計算。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其他職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