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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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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官遴選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經核派為實任檢察官。
二、未曾受懲戒處分。
三、最近五年未曾受職務監督處分。
四、非於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五、最近五年職務評定均為良好。
六、非停止辦理案件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國外進修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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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每屆法官遴選委員任期屆滿前,將符合前條資格之檢察官名冊
,列冊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法官遴選委員會檢察官代表候選人之登記及推薦事宜。
臺灣高等檢察署彙整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依前項函送之名冊後,公告候選人自行登記或
由檢察總長、檢察長徵詢署內符合前條資格之檢察官意願後推薦之期間,受理候選人自行登
記或推薦,經審查其資格後,將自行登記或推薦之候選人名單函報法務部,由部長從中推舉
三名檢察官代表候選人,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二名檢察官代表候選人,於每屆法官遴選
委員任期屆滿前函送法務部。
前項登記或受推薦之候選人未達三人時,臺灣高等檢察署應再函請登記或推薦。經登記為候
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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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檢察官代表有下列情事而出缺時,應以前條第四項之遞補人員,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退休、資遣、辭職。
二、受免職或因有本法第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而受撤銷任用資格之職務處分。
三、轉任法務部或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轉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分署擔任署
長、副署長、分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或轉任法務部廉政署擔任署長、副
署長或其他檢察官以外之職務。
四、受懲戒或職務監督處分、職務評定為不良好、停止辦理案件、停止職務、留職停薪、帶
職帶薪國外進修,而不具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資格。
五、死亡、傷病或有其他事實上無法繼續擔任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或無法參與法官遴選委員
會會議之事由。
檢察官代表任期未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時,法務部應自知悉出缺事由時起三個月內完
成補選。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無庸補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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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處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179645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至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條文,自109年7月17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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