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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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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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至二十一條有關
檔案開放應用之規定事項,特訂定本流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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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本分署申請應用檔案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或以書面載明規定事項。檔案應用以
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書載明其事由,親自持送或以書面
通訊方式送達本分署,經審核後辦理之。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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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應用檔案,有檔案法第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分署得拒絕其申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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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檔案應用,應備有本人照片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不能親自辦理者,得委任
辦理,並提委任書(如附件二),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申請資料屬個人
隱私資料者,請檢具身分關係證明文件。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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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檔案應用之申請,由本分署檔案室受理後會辦業務單位依法審核,並為准駁之決定,三
十日內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申請應用不合規定程序或資料不全者,經通知申請
人補正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有補正資料者
,自申請人補正之日重新起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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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檔案應用之申請,應分會業務單位審核,業務單位應於五個工作日內審畢,其有第三點
所定情事者,應於審核表(附件三)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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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應於收受審核通知書(附件四)之日起十五日內至本分署應用檔案,並預先前三
天與本分署檔案室承辦人員聯絡,以資準備,如有特殊需求則另行約定應用日期;應用
檔案時,應出示審核通知書及備有本人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至指定處所為之,經本分
署檔管人員查驗審核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或委任書,並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進入應
用處所。
受理單位將檔案交付申請人使用,應請其於檔案應用簽收單(附件五)簽名。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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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人於檔案應用完畢歸還後,應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訂「檔案閱覽抄錄
複製收費標準」(附件六),向本分署出納人員繳納費用;其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
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用新臺幣五十元。前項之收費,由本分
署出納開立收據,申請人憑收據向本分署檔管人員領取檔案複製品。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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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分署開放應用檔案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除外)上午八時三十
分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若因其他特殊原因停止開放時,另行公告週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