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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外國仲裁判斷)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
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
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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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86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十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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