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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
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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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市)、鄉(鎮、市),由
縣(市)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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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協議文書得由賠償義務機關派員或交由郵務機構送達,並應由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協議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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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前,得清
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
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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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務/法律事務
中華民國70年6月10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175949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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