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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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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2年2月12日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10451159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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