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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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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律師所聘僱之外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以上法律或相關科系畢業。
二、有二年以上在律師事務所、政府或民間機構法律部門工作之經驗,其期間不以畢業後之
年資為限。
三、外國律師考試及格。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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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律師申請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律師證書影本。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名冊。
五、受聘僱外國人學歷、工作經歷、外國律師考試及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受聘僱外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七、審查費收據正本。但得由網路確認已繳納審查費者,得予免附。
前項第三款之聘僱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聘僱律師之姓名及律師事務所之地址。
二、受聘僱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在臺住居所及其
本國或本國以外之固定住所。
三、受聘僱外國人之職位及工作內容。
四、薪資之給付方式及金額。
五、聘僱期間及其起迄日期。
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文件如係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其於外國作成者,法務部得因
審查之必要,要求該文件需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
構驗證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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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律師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律師有本法第五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申請文件有虛偽或記載不實。
三、檢附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前項申請,如有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法務部得不予許可。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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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法務部於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時,應副知勞動部、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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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務部應撤銷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或記載不實。
二、律師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律師有本法第五條所列情事之一。
四、律師未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
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受聘僱之外國人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
指派之工作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
六、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律師有本法第五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律師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律師未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
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四、律師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助理之結果。
五、律師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六、律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七、受聘僱之外國人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或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八、受聘僱之外國人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
指派之工作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
九、受聘僱之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十、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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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律師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
知法務部、勞動部及當地警察機關。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法律事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904519470號、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9001389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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