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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一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及修正。
四、審議年度會務報告、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決算。
五、審議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審議財產之處分。
七、審議本會之解散。
八、審議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之其他重要事項。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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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二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事項。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四、同意聘任或解聘秘書長、副秘書長、主任、各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其他會務工作人
員。
五、審查提報會員代表大會審議事項。
六、擬訂年度工作計畫、業務報告及經費預算、決算。
七、本會典章制度之審議。
八、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之查核。
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辦事項。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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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三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二、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三、監察理事會會務及財務報告。
四、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辦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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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會員代表之選派,應由各該公會出具證明書並通知本會。改派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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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且危害本會之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
代表大會之決議,通知其所屬公會改派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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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僅
得代理一人,但不以同屬同一會員公會為限。
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大會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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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會置職員如下:
一、理事三十五人,組織理事會執行本會一切會務,並互選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就常務
理事推選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二人。理事長、副理事長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二、候補理事十一人,於理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三、監事十一人,組織監事會監察本會一切會務,互選常務監事三人,並互推一人為監事會
召集人,監事會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四、候補監事三人,於監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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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者,得經監事會或會員代
表五分之一連署,提交會員代表大會罷免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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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其隸屬之律師公會喪失本會會員資格者。
二、撤銷律師登錄或退出原隸屬公會而未加入其他公會者。
三、辭職或被罷免者。
四、受律師法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之懲戒處分確定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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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會為加強發展會務得設置下列各委員會,其主任委員及委員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
任之:
一、律師倫理委員會
二、人權保護委員會
三、司法革新委員會
四、憲政改革研究委員會
五、民事法委員會
六、刑事法委員會
七、行政法規委員會
八、民事程序法委員會
九、刑事程序法委員會
十、裁判實務委員會
十一、非訟程序委員會
十二、財經法委員會
十三、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十四、環境法委員會
十五、智慧財產權委員會
十六、社會法委員會
十七、法規整理委員會
十八、勞資關係委員會
十九、國際事務委員會
二十、中國大陸事務委員會
廿一、國會聯繫委員會
廿二、律師業務發展委員會
廿三、律師在職進修委員會
廿四、平民法律扶助指導委員會
廿五、地方公會聯繫委員會
廿六、會訊委員會
廿七、經費籌募委員會
廿八、福利委員會
廿九、經理事會通過設置之其他委員會
理事會應將各委員會工作執行情形,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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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並得置副秘書長、主任若干人,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秉
承理事長指示處理日常事務。秘書及幹事若干人,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僱之,並酌
給薪津,受理事長及秘書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本會文書、總務、財務、議事及其他行政日常
事務。
前項人員於辦理監事事務時,應受監事會召集人之指揮監督。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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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會會議分下列各種:
一、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召集之,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代表。臨時會
員代表大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其因緊急事故召集者,得於開會前二日送達通知。
二、理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並通知監事及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如經理事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或理事長認有必要者,應召集臨時會。
三、監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並通知候補監事列席,如經監事四
分之一以上之提議,應召集臨時會。
四、理監事聯席會由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認有必要時會同召集之。
五、理事會、監事會休會期間,由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視會務需要分別召集常務理事會、
常務監事會,代行理事會、監事會之職權,但應提報理事會、監事會追認。
六、各委員會之會議,由各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之。
七、會務工作會議,由秘書長召集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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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公會二分之一以上及會員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
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
四、解散。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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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理事會、常務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之理事、監
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出席,方得開會;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並得列席。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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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會議事件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均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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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及常務理事會之主席由理事長擔任之;監事會及常務
監事會之主席由監事會召集人擔任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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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各種會議,均依有關法令規定陳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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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各公會會員未滿五十人者入會費新台幣壹萬元;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新台
幣貳萬元;餘類推。
二、常年會費:各會員公會依其會員人數每人每月新台幣壹佰元,由各會員公會按月繳交本
會。但依各該會員公會之章程,減免納常年會費者,其人數應自本款數額中扣除。
三、其他收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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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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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務/法律事務
中華民國93年8月21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發布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增訂第十六條之一至第十六條之三條文(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30025745號函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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