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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容聲請事件:指行政法院審理之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
容、再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事件。
二、行政法院:指收容聲請事件第一審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及抗告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遠距審理:指受收容人所在之收容處所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
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收容聲請事件之審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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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認異議無理由者,應
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
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受收容人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但該法院認得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
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再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之聲請事件而
須訊問受收容人時,移民署應依法院指定之期日,將受收容人移送至該管
法院。但法院以遠距審理者,不在此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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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移民署就收容異議事件,應提出意見書;就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
延長收容事件,應提出聲請狀。
前項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收容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護照或旅行文件號碼、
通訊地址。
二、暫予收容、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時間、受收容人所在之收容處所、
原因事實、法令依據及處分書或裁定書等資料。
三、受收容人是否通曉國語及有無使用通譯之需求。
除前項所列事項外,收容異議事件意見書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理異議之時間。
二、收容異議係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受收容人以外之人或受
收容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應釋明之障礙事由及經過期間。
除第二項所列事項外,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聲請狀並應記載
聲請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行政法院收受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事件之書狀及相關卷宗資料後,應於
收容異議事件意見書繕本簽章,並記明收受之時間;於遠距審理情形而僅
收受書狀及卷宗資料時,亦同。
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事件之卷宗資料,除事實上有不能
同時提出之原因,並經釋明者外,應併第一項之聲請狀向行政法院提出。
移民署就第一項書狀及其相關卷宗資料,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向
行政法院提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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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八月
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
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法律事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2218A號、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3000460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二條條文,自113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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