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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當事人向本會聲請仲裁者,應預繳仲裁費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仲裁聲請書,並按仲裁人及他方人數計算之繕本。
二、仲裁協議或載有仲裁條款之契約。
三、有仲裁代理人者,其委任書。
四、已選定仲裁人者,其仲裁人聲明書應載有仲裁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告知之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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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相對人收受前條之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向本會提出下列文件:
一、答辯書,並按仲裁人及他方人數計算之繕本。
二、有仲裁代理人者,其委任書。
三、已選定仲裁人者,其仲裁人聲明書應載有仲裁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告知之事項。
已選定仲裁人之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者,相對人應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之
仲裁人,並以書面通知聲請人及仲裁人,並副知本會。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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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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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會應就仲裁詢問程序錄音,並據以作成仲裁詢問筆錄。
當事人經本會允許,得在指定之時、地聽取前項錄音內容,並得支付費用請求本會複製。
第一項之錄音內容,應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雙方當事人之日起保存十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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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仲裁詢問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詢問處所及年、月、日、時。
二、仲裁人、案件管理人及通譯姓名。
三、仲裁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姓名,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姓名。
五、進行之內容。
筆錄得由本會委託速記人員製作,案件管理人負責校對。
筆錄應按仲裁人及雙方當事人人數計算製作繕本送達。
當事人得向本會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筆錄。
筆錄,應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雙方當事人之日起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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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0年3月30日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16屆第九次理事會修正發布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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