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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法律事務
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2000218號、司法院(92)院臺廳民三字第00810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刪除第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由各
    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該仲裁機構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訓練、講
    習及辦理仲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
    仲裁機構不得辦理與仲裁無關之業務。

  • [修正]
  • 第七條

    仲裁機構由各級職業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者,得辦理與其行業相關之仲裁事件;由各級社會
    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者,得辦理與其目的事業相關之仲裁事件。

  • [修正]
  • 第八條

    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檢具申請書、
    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
    第四條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
    之。

  • [修正]
  • 第十條

    各仲裁機構之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組織。
    六、辦理仲裁事件之範圍。
    七、會員資格及入會、退會之手續。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之數額,繳納會費之等級。
    十、會員代表之名額及其產生之標準。
    十一、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二、會議。
    十三、經費及會計。
    十四、註銷仲裁人登記之要件及其程序。
    十五、章程之訂定及修改之程序。
    十六、訂定或修改章程之年、月、日。
    前項章程修改時,應依前條規定之程序報請核准。

  • [修正]
  • 第十一條

    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其所屬會員,均得為各該仲裁機構之會員

    前項會員,以公私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業公司行號、機構及團體為限。
    各仲裁機構會員應按其自行選擇之等級繳納會費。
    前項會員得選派代表一人至五人,依繳納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名額。各會員代表之表決權、
    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相同。

  • [修正]
  • 第十六條

    仲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所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章程或設立許可條件者。
    二、經營方針、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備完善之會計帳冊者。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
    七、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 [修正]
  • 第十九條

    各仲裁機構理事會,應就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審查其資格,認為合格者,登記於仲裁人名
    簿,並通知其本人。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
    一、違反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二、其他足使仲裁機構認其嚴重影響仲裁之公正及公信力之情事。
    仲裁人違反前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節輕微者,得由仲裁機構酌情予以勸告,
    其辦法由各仲裁機構定之。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

    各仲裁機構就所仲裁事件,按其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將所收仲裁費依下列百分比,轉交參
    與該事件之仲裁人,其餘歸仲裁機構:
    一、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六十。
    二、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至新臺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部分,為百分之五十
      。
    三、超過新臺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臺幣三億元之部分,為百分之四十。
    仲裁人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評議或拒絕在判斷書上簽名,當事人得於收受判斷書後二個月內,
    請求減免給付前項之仲裁費。
    仲裁機構對第一項歸其收入之仲裁費,不得有分配盈餘或其他營利行為。

  • [刪除]
  • 第二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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