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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本條第一項各款部分:
(一)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一定金額,依法務部公告之規定辦理。
(二)分署得全部或部分運用各款所列規定,搭配法務部對於一定金額之公告,為適當之
生活限制。
(三)第二款所稱特定之交通工具,係指計程車、高鐵、航空器或其他具有奢華享受性質
之交通工具。但義務人因緊急情事或公務上理由,而有搭乘上述交通工具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
(四)第三款所稱特定之投資,係指期貨、股票、投資型保單、基金、公司債、黃金、外
匯及其他具投機性質之金融商品。
(五)第四款所稱特定之高消費場所,係指酒店、夜店、舞廳、各式俱樂部、休閒會館、
KTV、四星級以上飯店、汽車旅館及其他高消費場所。
(六)第七款所稱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包括:參與賭博行為(如六合彩)、投資或經營
特種營業場所、購買儲蓄型保單、特定之物及其他應予限制之行為。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法律事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法字第1063100137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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