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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檢察
中華民國52年7月3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495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十六條、第七十一條;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刪除第四十七條條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09105號令公布,定自111年3月31日施行,並以臺灣地區為施行區域)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四十六條之一

    檢察官為執行監護處分,於指定前條第一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
    組之意見。
    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一項各款
    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
    前二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其委員資格、遴(解)聘、評估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增訂]
  • 第四十六條之二

    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期間,將受處
    分人送請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得參酌前項之評估意見,並得徵
    詢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者、最近親屬、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
    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

  • [增訂]
  • 第四十六條之三

    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察機關應召開轉銜會議,將受監護處分
    人轉銜予當地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由各該主管
    機關依權責提供受監護處分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
    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
    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
    機關應指定人員參與前項會議,如認受監護處分人屬於他轄,應於參與前
    項會議後,再轉銜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檢察機關召開第一項之會議,應通知更生保護會參與,更生保護會得依更
    生保護法辦理保護事項。

  • [修正]
  • 第四十六條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
    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
    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
    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
    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
    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

  • [修正]
  • 第七十一條

    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繼續完成治療、心理輔
    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

  • [刪除]
  • 第四十七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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