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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獎懲事件之通報)
依前條逕行獎懲之事件,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除應通知受獎懲人之主管長官外,
應陳報法務部或司法院,並分送主管銓敘機關登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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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獎懲事件之處理)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
,由該管首席檢察官陳請上級檢察長官或法務部,或由該管法院院長陳請上級法院或司法
院,轉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該管長官應即切實辦理函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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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務/檢察
中華民國34年4月10日
中華民國69年7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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