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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檢察
中華民國34年11月9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1340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各級檢察署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隨時交換意見,並指
    定人員切實聯繫。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為加強聯繫,應定期舉行下列檢警聯席會議:
    一、全國高層檢警聯席會議:每年一至二次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召集所
      屬各級檢察署檢察長與警政署、調查局、憲兵指揮部及其所屬機關相
      關首長、主管,分別或聯合舉行會議,就犯罪偵查及預防之政策性問
      題或地區檢警聯席會議提報之通盤性問題討論研商。
    二、地區檢警聯席會議:各地方檢察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每年
      輪流舉辦一次,由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召集檢察機關及相關司法警察機
      關代表舉行會議,並邀請該管地方法院代表列席,就犯罪偵查及預防
      之各項問題討論研商。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因偵辦案件認為有必要時,亦得按事件性質之不同,
    請求所屬機關首長依前項規定召開臨時檢警聯席會議。

  • [修正]
  • 第四條

    各級檢察署檢察官及該區司法警察官,應相互列席業務檢討會議。

  • [修正]
  • 第八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解送人犯時,應將檢察官批示
    許可之不解送報告書附於警卷內,檢同相關卷證依規定將案件移送檢察官
    處理。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解送人犯時,除經檢察
    官許可者外,應隨案檢附相關筆錄、必要證物及解送人犯報告書,檢察署
    應不受辦公時間限制,隨到隨收。

  • [修正]
  • 第十三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帶同被告前往轄區外追查贓證共犯,預計不能於當
    日返回者,應事先請准該管檢察官檢附原押票影本行文當地看守所,將被
    告暫寄押於該看守所,但其寄押期間不得逾三日。

  • [修正]
  • 第二十條

    司法警察機關應與當地檢察署交換工作人員職銜名冊。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檢察署應將領得之指揮司法警察證樣本,分發各該地司法警察機關,曉示
    全體員警,使能普遍認識,便利使用。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檢察署法警拘捕人犯或執行搜索扣押時,得憑證明文件請求司法警察機關
    協助,司法警察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舉辦各種訓練時,應相互邀請適當人員出席演講或
    擔任講授有關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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