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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務/檢察
中華民國91年5月22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104500570號、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1180007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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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八條
保管機關應就每一裁判確定案件所扣押逾一公斤之毒品及器具,按月於該
機關網站公告之,俾供有關機關(構)申請領用;各該案件經公告後十日
內無機關(構)申請領用者,依法銷燬之。
尚未裁判確定案件所扣押逾一公斤之毒品及其器具有腐敗、喪失、毀損之
虞或因追查毒品來源地之急迫需要者,得經該案件承辦檢察官或法官書面
同意後,依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申請領用。
前項之毒品於裁判確定前,如偵查中經檢察官處分命令或審理中經法院裁
定銷燬,保管機關於銷燬前應於該機關網站公告之,俾供有關機關(構)
申請領用;各該案件經公告後十日內無機關(構)申請領用者,依法銷燬
之。保管機關於偵查中公告者,公告內容應先經承辦檢察官同意,並注意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