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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之一
檢察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輔佐人或
其他訴訟關係人。但因公務需要、或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
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除家庭成員外,檢察官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
諮詢或法律服務。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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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之二
前二條所稱之家庭成員,指配偶、直系親屬或家長、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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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檢察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但正常
公務禮儀不在此限。
檢察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
利益,不得有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
檢察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遵守前二項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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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規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本規範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檢察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90454146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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