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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一、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懲
戒法院為免議之判決。
二、最近五年,曾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受有懲
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職務法庭為免議之判決。
三、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一次記一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四、最近三年考績曾考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結果曾為未達良好。
申請人於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後,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者,前項期間,自退休
或離職生效日起回溯計算之;其於生效日後至核發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仍不予核發。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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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服務機關應停止審查程序,於懲戒程序終結後再行審查。但申請
人撤回申請或另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之行政監督權人以所屬機關名義函報建議法務部依本法第九十六
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二、經法務部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或
依公務員懲戒法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
三、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作成報
由法務部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之決議。
四、經監察院提出彈劾。
前項停止審查應通知申請人,其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第三條所定期間。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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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檢察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90851410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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