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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檢察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204513430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九條

    前二條辦案書類審查,由法務部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檢察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或其他富有法律專業或司法
    實務經驗者若干人為委員,組成書類審查會為之,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任期二年,期滿得連續聘任之,並由法務部部長指定其中
    一人為召集人並任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應於會議召開前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前項書類審查會應先指定委員三人為初審,分別評定分數並加具評語;評
    定分數平均七十分以上者為及格。如委員一人以上評定之分數未滿七十分
    ,且三人所評高低分數相差十分以上,得再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參加初審
    。初審評定分數不及格者,書類審查會應於複審前,將不及格理由通知該
    候補或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並將其意見書送該會複審時參考。
    初審結果提交書類審查會複審,審查結果須經該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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